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19 16:16:04 发布人:阿宁 浏览次数: 1564


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2月5日

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提升房屋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房屋白蚁防治、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治理等。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供暖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构建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房屋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

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市、县(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政策规定和房屋安全排查、鉴定的技术规范;

(二)制定危险房屋治理专项规划和房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城乡房屋整体安全状况评估;

(三)监督检查危险房屋治理,组织开展政府资金投入的老旧小区房屋公共区域的安全改造;

(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开展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和白蚁防治市场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其他职责。

城区(含各开发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受托管理)区域内上述(二)至(六)项工作。

房屋安全管理技术性、辅助性工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专业机构承担。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时将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推送大数据管理局,各部门通过信息共享从大数据局获取该信息。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场馆、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应急管理、公安、城管、交通、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平台,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提供必要的房屋安全信息查询服务。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

房屋安全信息与不动产登记、公安、市场监管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


第九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无安全责任人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二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实行自主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六)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承担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的档案。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验收等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申报登记;由当地居委会实施保障性管理的小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当地社区居委会申报登记。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以及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


第十七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通知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有执法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检测鉴定人员。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经鉴定人员签字、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和执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情况进行检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方式遴选鉴定机构,建立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名录库中选择。


第二十一条 房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重新界定使用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可以会同第三方共同委托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幕墙竣工自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责任人应当主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规定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并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行业组织,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或者巡查发现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并责成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有公共建筑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组织鉴定和消除安全隐患。

鉴定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修缮加固、整体拆除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对房屋的安全防护。

拒不委托鉴定和拒不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鉴定机构名录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受损房屋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协调组织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的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在做出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送,也可以通过全市房屋安全信息平台填报。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时,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按照事权与财权相适应的原则,由市、县(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保障。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白蚁防治单位名录管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三十二条 白蚁预防施工处理及验收合格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文本资料《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将新建房屋施行白蚁预防处理合格的文本资料,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并移交给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在包治期内,白蚁预防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复查复治,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定期对施治工程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农村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住建(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农村房屋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改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设服务平台,提供标准化、多元化的设计和施工服务。


第三十六条 农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应急

抢险: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治理,帮助协调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督促落实危险房屋治理,及时报告和应对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建筑勘察设计、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房地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开展。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治理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危险房屋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并进行信息更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达到或者接近设计使用年限且失修失养失管的老旧小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纳入房屋安全重点治理监管对象,建立老旧小区安全治理项目库并统筹制定专项改造规划,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改造方案。

已经纳入政府征收计划的,及时依法开展征收;征收计划难以整体实施的,对危险房屋可以先行依法征收后拆除;未纳入征收计划的,在依法征得业主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小区业主自发组织实施改造。公共部位的安全治理可以按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有部位由产权人出资改造。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同时,封闭危险房屋并设立警示标志,防止人员靠近,并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治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申请可以对危险房屋实施治理。原房屋需要拆除的,对符合条件的家庭采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等救济措施。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共部位修缮、解危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涉及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向白蚁防治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白蚁预防服务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

白蚁防治单位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导致房屋使用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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