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物业公司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时间:2023-11-03 16:32:30 发布人:阿宁 浏览次数: 222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冯某在小区内散步遛狗时,遇房某在遛其饲养的未栓牵引绳的宠物狗,冯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断端错位,骨折波及大小转子,小转子撕脱;腰1椎体呈楔形压缩样变;胸椎侧弯等,并于当日转入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

2018年5月11日,冯某女婿到金沙派出所报警,称房某饲养的大型犬只将其岳母冯某扑倒,房某拨打120将冯某送往医院后离开,现房某无法联系。2018年5月19日,冯某家属向物业公司送达《告知函》,告知物业公司提供放养狗主人的各种信息及证明材料以及小区监控录像资料。2018年8月13日,冯某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系房某所饲养的犬只造成冯某受伤结果,房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是否系房某饲养的犬只造成冯某摔倒受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冯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房某的狗直接将其扑倒受伤,但事发时房某在现场,而房某在审理中未对事发现场细节进行陈述,结合房某在遛狗时未拴牵引绳,以及监控视频中可看到事发后房某对其狗进行打骂等行为,可以认定冯某倒地受伤与房某未拴牵引绳遛狗有因果关系。房某遛狗未拴牵引绳,存在不安全因素,其对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冯某已年满87岁,年岁已高,应当更加注意自身安全,在没有家人陪伴的情况下,独自牵狗在小区内散步遛狗,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冯某因该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酌定由房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冯某自行承担40%。
  (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该案中,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根据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案涉小区的公共区域,物业公司有保障其管理的设施设备以及场地安全的责任,但因该场地系开放性区域,与宾馆、商场、酒店等经营性场所有所不同,要求其随时随地、在饲养动物的主人在场的情况下保障居民安全实属过高。冯某摔倒受伤系房某所饲养的动物造成,而政府对于饲养动物已作出相关规定并已向社会予以公示,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政府的规定文明养犬,事发时动物饲养人房某在现场,故应由房某承担侵权责任。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受伤事件发生,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案例启示


物业服务公司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什么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因为有明确的饲养人,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物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受伤事件发生,所以物业公司并未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无法找到动物原饲养人时,管理人将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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